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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和《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2087/2019-00141
文号
民政办发〔2019〕69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19-06-06 15:08:41
是否有效

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省市驻民各单位:

《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6

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张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定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县财政局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主要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加强出售、转让等国有资产变动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对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进行审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研究和制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按规定应上缴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

    (六)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形成的收入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国有资产购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

(四)配合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按规定应上交资产的调剂和处置;

(五)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县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县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登记、保管、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授权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单位应当完成所交办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县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县财政局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处置、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县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县财政局根据县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等制度,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出租、出借及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规范、有效使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并进行信息化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事先上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形成的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所形成的出租、出借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 低效运转和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 县财政局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调剂和使用,坚持科学合理、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需新建的办公用房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批。闲置、分立、合并及撤销部门、单位的办公用房,由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剂分配和处理, 县财政局办理相关的划转或处置手续。需处置办公用房的必须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手续,未经县财政局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否则,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毁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及需要调剂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实需要报废、 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经清查盘点,清理出的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需要上报县财政局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不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有关资料,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需要评估的国有资产,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主管部门和单位初步审核,报县财政局批准同意后进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该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转让收入、报废和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县财政局审核批复,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行为的依据,同时也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置换、有偿转让、变卖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单位变动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调整账目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局或者县政府、镇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包括电子信息档案),并按照县财政局的要求定期编制报告。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理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并按规定汇总上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  县财政局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审计、社会等外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严格履行职责, 擅自占有、使用及转让、出租等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流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民政发2008〕83号)即行废止。

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张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毁损等。

第四条  县财政局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审批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并向县财政局报告审批工作情况。

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审批。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经清查盘点,清理出的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省、市和县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县财政局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应报县财政局审批。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置程序与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县财政局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转让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5千元(不含5千元)或批量价值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且不属于第十六条1-4款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对国有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和处置资产: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县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者备案后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县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县财政局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未经县财政局审批,单位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车辆等资产的,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二十一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四)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镇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镇级政府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

第五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县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和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县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报废和报损

第三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四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三)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四)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五)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审批使用。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它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对产权交易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民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民政发2006〕69)即行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乐县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