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省市驻民各单位:
《民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9日
民乐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张掖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城乡统筹,社会参与;
(四)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和肢体残疾人;
(四)经相关部门鉴定因意外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下列情形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不包括职工所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指家庭成员参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中由个人交纳的保障性支出。包括个人交纳的基础性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障支出。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房屋、债权、股权、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的,可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及受理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
(三)残疾人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本人“一卡通”账号。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受理。
第四章 救助供养审核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救助供养审批及终止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接受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亲友)。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六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予集中供养或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其亲属(亲友)或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亲友)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每年公布的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三个标准执行。
集中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二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其亲属(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及时报告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八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数量适当、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五条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需求配备工作人员和护理人员,落实相关待遇。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由县民政部门直接管理,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解散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纪委监委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通过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