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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民乐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2031/2025-00073
文号
民政办发〔2025〕63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水务局
生成日期
2025-12-05 15:12:55
是否有效

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农村饮用水供水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省市驻民有关单位

《民乐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4日

民乐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规范供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张掖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用水计量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以灌溉和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其向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原则,推进工程规模化、管理智慧化、运行标准化、运作市场化、服务专业化,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六条 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办法和经费“三项制度”。

(一)县水务局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草、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三)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负责做好辖区内小型供水工程的管理管护工作;指导协助受益村(组)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相关工作。

(五)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法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水务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水务局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净水工艺、消毒设施、消毒用品和输配水管材、管件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财政扶持资金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在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和计量水量收取水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明确供水单位责任人、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七)变更、暂停用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每年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基金,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

第三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五条用水户需新(改)建供水设施或扩大用水规模,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优先保证供水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供水设施。

涉及办理取水许可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水费收缴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七条水费由村委会、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负责上缴,供水单位开具统一财税票据。

第三十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制定并严格执行水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落实水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水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和监督,积极接受水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检查,严禁贪污、截留、坐支、挪用水费。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单位责任人、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收缴、维修服务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