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20722088/2023-00008 | 发文字号 | (民)城罚决字〔2023〕第01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民乐县城管执法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部门 | 民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1-18 11:05:00 | 是否有效 | 是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民)城罚决字〔2023〕第01号
当事人: 杨海
性别: 男
民族: 汉
联系电话:1779365****
身份证号:622223********4637
家庭住址:甘肃省民乐县新天镇马钧村五组
你于2023年01月04日在民乐县益民路新城润园2号楼4单元门口,因你新房乔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未经审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经我们行政执法人员巡查中查获的事实,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3年01月0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01月04日9时21分,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发现民乐县益民路新城润园2号楼4单元门口有人燃放烟花爆竹,执法人员迅速到达该小区核实情况,查实杨海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杨海出示执法证件后经询问得知,当事人杨海因新房乔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规燃放,随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杨海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民乐县益民路新城润园2号楼4单元门口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中查获的事实 ;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自认事实 ;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实 。
本机关认为,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
鉴于你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人民币 。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民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财务室(307室),由财务室工作人员从甘肃省政府非税专户给你打印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你依据该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民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民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3年01月18日
联 系 人: 吕远军 联系地址:民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11室联系电话:0936-4422214 邮政编码:73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