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20722088/2026-00010 | 发文字号 |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民乐县城管执法局 |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部门 | 民乐县城管执法局 |
| 生成日期 | 2026-03-25 17:31:40 | 是否有效 | 是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民城罚〔2026〕6号
当事人:
姓名: 韩** 性别: 女 年龄: 36岁
身份证号码: 622223********0329 联系电话: 156****9918
住址: 甘肃省******************村
本机关于2026 年 3 月 13 日对你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头招牌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 你于2026年3月6日10时33分,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民乐县团结巷凤凰郡3号商住楼(3)幢一层2号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门头招牌。执法人员迅速到达该店核实情况,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该商户进行检查,并告知当事人门头招牌设置有关规定。要求其出示门头招牌设置审批手续,该商户未能提供。随即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6年3月13日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对于该商户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头招牌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同时告知当事人设置门头招牌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还影响市容市貌。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民乐县团结巷凤凰郡3号商住楼(3)幢一层2号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头招牌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中查获的事实 ;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头招牌的自认事实 ;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门头招牌的事实 ;
证据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
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7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民城罚〔202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民城罚〔2026〕6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参照《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其使用指引》2.3“招牌版面面积15平方米以下或未按相关部门批准的要求设置且拒不改正”的规定,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人民币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民乐县城市管理局财务室(307室),由财务室工作人员从甘肃省政府非税专户给你打印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你依据该通知书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每日按罚款数额 3%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民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
月内依法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编号:甘执法证字第甘G0703430006号
民乐县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