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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20722031/2023-00125 发文字号 民政复决字〔2023〕13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1-27 18:47:02 是否有效

申请人:民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彪  职务:局长

地址:民乐县西大街10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称:我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我公司涉嫌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管道天然气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处以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处罚明显太重,我公司无法接受,特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其事实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无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文表述如下(截取):“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经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当事人充分认识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台账、票据等证据材料,案件取证顺利”。“结合当事人在管道天然气销售过程中按照天然气采购价格加运营成本的方式向客户收取天然气费用,价格既有高于政府定价的情形也有低于政府定价的情形,对多收取的价款进行纠正和清退,改正其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后果”。我公司通过配合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以及结合我公司总部核查,得到的运营实际情况为:民乐某某公司虽然超过政府定价销售约1402799.13元,但低于政府定价部分也达1347148.97元,加权平均价格2.71元/立方,高于定价 0.01元/立方。且与企业就峰谷气价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给企业增加负担,更没造成实质损失,我们公司并无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二、我公司为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确保保供任务完成,承担了巨大的市场风险,运营资金十分困难,客观上无力承担高额罚款。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文表述如下(截取):“另外,还存在当事人承担供应民乐县乐民新城居民供暖用气的现实因素”“以及天然气管网建设工程具有前期资金投入大,而收益期较远的特点,当事人企业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资金困难的客观因素”。我公司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上游签订合同量为1254万方,实际下游需求量为2682.23万方。为确保辖区搬迁群众和部队官兵平稳渡过供暖季,解决气量缺口,践行保供责任,我公司通过线上竞拍、采购 CNG、LNG等其他方式补充气源满足下游需求,截至2023年3月31日我公司顺利的完成了供暖季的保供任务。因外采气源价格高昂,为此,我公司额外采购天然气1100多万方,平均价格5.23 元/立方,而销售价格由政府核定(2.7元/立方)不能随意变动,购销价格倒挂严重,故造成3000余万元亏损。为此,我公司积极主动通过银行借贷、自行筹措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600余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400多万元我公司正在多方积极筹措准备解决。但截止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向贵单位提交之日,与中石油的采购合同仍未签订;我公司为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确保保供任务完成,承担了巨大的市场风险,对于高额罚款,我司实在是无力承担。

三、我公司地处大西北经济欠发达地区,长期承担重资产投入,经过疫情冲击,在确保民生项目效能、企业员工就业、企业平稳运营、企业利税缴纳四合一效果有机统一中,处境极其艰难。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文表述(截取)如下:“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我公司对于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处罚决定处罚明显过重,未能充分考虑企业实际,并未有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我公司始终坚持顾客至上、守法经营,积极配合和支持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又是无意识的过失经营行为,且无前科,此次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极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某女士,给企业提出的经营宗旨是守法经营、客户至上,所以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始终坚持守法经营,为民乐县的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也获得了民乐县当地民众的普遍好评,成为了民乐县重点保护企业;我公司虽然地处大西北腹地,但李某某女士利用自身资源与业务机会,积极让公司管理层形成高度共识,已经在深圳前海成立投资部门,拟从深圳、广州、上海、潮汕地区等经济发达地区,履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争取为民乐县以及张掖市的招商引资,贡献绵薄之力。此次导致这一问题的发生,所幸在社会上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当然,不管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原因有多么客观,但毕竟是错误在我公司存在,我们诚恳接受市场监督部门的批评教育,吸取教训,在今后的经营业务中做好细致的工作,加强对业务人员政策和业务技能培训,把今后的工作做好做细。鉴于我公司始终坚持顾客至上、守法经营,积极配合和支持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又是无意识的过失经营行为,且无前科,此次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极小,请求根据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希望贵单位能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对我公司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1月1日,本局接到中共民乐县委办公室批示,批示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6部队给张掖市委、市政府的《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我部清洁取暖工程购买天然气矛盾困难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汇报写到申请人以计划外用气为由,要求部队参照计划外天然气拍卖规则购气,同时还要增收运营管理费,经初步核算部队每立方米天然气要支付4.94元,远远超出了预算且无经费来源,严重影响部队官兵冬季供暖。张掖市发改委于2020年9月15日制定的《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张发改价格成本[2020]29号)规定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为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为2.22元/立方米,工商业用户用气销售价格为2.70元/立方米。本局指派执法人员会同发改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理由是公司的财务、公章、营业执照均在张掖总公司,受疫情影响交通暂时管控,没法提供相关的任何材料。在对申请人不能调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遂对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的部分天然气使用企业开展调查,经调查,申请人给甘肃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天然气使用企业出具的天然气发票都不同程度存在销售单价高于政府定价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已影响了人民军队的正常取暖,造成了县工业园区其他企业经济损失,危害了企业的权益。故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无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理由不成立。”

收集到申请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后,2022年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民市监责改字[2022]F2号)1份、《价格提醒告知书》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政府定价销售天然气,并于3日内提供自2020年9月15日以来的天然气采购明细、采购发票、销售明细、销售发票等相关凭证票据。2022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副总经理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吕某某谈到管道天然气是从中石油销售甘肃分公司购进的,销售价格执行的是政府定价,没有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燃气费的情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与民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民乐县工业园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第九章第9.1项规定“乙方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向其服务范围内的用户收取费用”,证明申请人是在执法人员掌握一定的违法事实,下达行政命令后才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知道管道天然气销售执行的是政府定价,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政府定价的行为,不是申请人所说“无意识的过失行为”。

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提供了与甘肃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天然气使用企业共同核对确认后的管道气、车载气统计表,共计多收取天然气使用企业天然气价款1505737.19元。办案人员进行汇总后,制作了《民乐某公司向各企业销售管道气、车载气统计表》一份,并与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申请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对天然气使用企业造成了1505737.19元经济损失。再次证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无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在2021年度由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以50000元的罚款。申请人“公司始终坚持顾客至上、守法经营,积极配合和支持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又是无意识的过失经营行为,且无前科,此次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极小”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形和价格既有高于政府定价的情形也有低于政府定价的情形,对多收取的价款进行纠正和清退,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以及天然气管网建设工程具有前期资金投入大,而收益期较远的特点,当事人企业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资金困难,还承担民生工程供应民乐县乐民新城居民供暖用气的现实等因素,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但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本局办案人员经过充分考量,建议从轻处罚给予150000元的罚款后本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实际困难、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因素等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讨论,并征求律师意见,最终一致认为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天然气使用企业的权益又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困难实际情况,应当进一步从轻处罚,作出20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可以看出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密切相关,本局给予申请人的罚款数额是申请人巨额违法所得1505737.19 元的0.13倍,申请人所说“高额罚款”实际是由违法所得过高造成的。

疫情期间,全国都在战疫情、优服务、促发展,帮扶企业复工复产,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对企业造成危害,与优化营商环境背道而驰,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不能成为不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违规乱收费侵害其他企业的权益、破坏我县营商环境的理由。申请人享有我县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经营的权利,向园区企事业单位、居民供气是申请人特许经营业务,不能以“践行社会责任、承担巨大的市场风险,运营资金十分困难,客观上无力承担高额罚款”等理由,要求免于处罚逃避法律的制裁。本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法律依据一份;张掖市政府办《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我部清洁取暖工程购买天然气矛盾困难的情况汇报》及民乐县委办公室文件处理单的处理意见批示复印件一份;民乐某公司关于11月份计划外天然气价格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民乐县工业园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副本)复印件一份;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张发改价格成本〔2020〕29号)复印件一份;民乐某公司向各企业销售管道气、车载气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民市监罚字〔20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复印件一份;陈述申辩复核意见复印件一份;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恢复案件调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中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法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民市监责改字〔2022〕F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乐)市监限提字〔2022〕E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价格提醒告诫书》复印件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价格提醒告诫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民发改函〔2022〕66号《关于民乐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民乐)市监责退字〔2022〕F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民乐)市监限提字〔2023〕E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复印件一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张掖市政府办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6部队《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我部清洁取暖工程购买天然气矛盾困难的情况汇报》,并批示中共民乐县委办公室处理,汇报中提出申请人以计划外用气为由,要求部队参照计划外天然气拍卖规则购气,同时还要增收运营管理费,部队经初步核算发现每立方米天然气要支付4.94元,远远超出了预算且无经费来源,严重影响部队官兵冬季供暖。随后,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会同发改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民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曾与民乐县人民政府签订过《民乐县工业园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二十五年,协议规定了“申请人(乙方)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向其服务范围内的用户收取费用”。其中张掖市发改委于2020年9月15日制定的《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张发改价格成本[2020]29号)规定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为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为2.22元/立方米,工商业用户用气销售价格为2.70元/立方米。

随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的部分天然气使用企业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给甘肃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天然气使用企业出具的天然气发票都不同程度存在销售单价高于政府定价的情形。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价格提醒告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政府定价销售天然气,并提供自2020年9月15日以来的天然气采购明细、采购发票、销售明细、销售发票等相关凭证票据。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供了与甘肃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天然气使用企业共同核对确认后的《民乐某公司向各企业销售管道气、车载气统计表》,发现存在对甘肃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掖某发展农业有限公司、张掖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5家企业多收取天然气价款的情况,共计多收价款1505737.19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共同对多收价款签字确认。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随后申请人以天然气供气方式清退抵偿和转账的方式将已清算的多收取的天然气价款1505737.19元全部退还给了各企业。另查明,申请人在2021年度由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以50000元的罚款。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综合分析讨论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实际困难、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因素等主客观情况,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最终作出了罚款20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掖市政府办《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我部清洁取暖工程购买天然气矛盾困难的情况汇报》及民乐县委办公室文件处理单的处理意见批示;民乐某公司关于11月份计划外天然气价格的情况说明;民乐县工业园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副本);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乐某公司向各企业销售管道气、车载气统计表;民市监罚字〔202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恢复案件调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价格提醒告诫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价格提醒告诫书》送达回证;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函》;《关于民乐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复函》;《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民乐县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执法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核查、陈述和申辩复核,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前告知、送达等活动,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按照政府定价,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为工商业用户用气销售价格为2.70元/立方米,而申请人超出政府定价向部分企业出售天然气,共计多收取天然气使用企业天然气价款1505737.19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企业实际困难,并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助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等主客观情况,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民乐市监罚字〔20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