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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20722031/2023-00137 发文字号 民政复决字〔2023〕1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民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2-28 08:52:14 是否有效

申请人:李志鸿,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9日,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沙郭村238号,身份证号:440881********3110。

被申请人: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民乐县西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彪  职务:局长

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河牌绿豆粉丝”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部分告知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五)项 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通知,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复函》没有回复关于投诉人请求赔偿的事项,故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三)项第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举报投诉信一份;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金洲超市金惠店购物小票打印件一份;申请人支付宝消费凭证打印件一份;《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复函》一份;身份证公证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0日,我局收到李志鸿邮寄的对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银河牌绿豆粉丝”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信后转我局12315指挥中心(系我局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处理。在登记相关信息后,我局12315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2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李志鸿的该举报分派至被举报企业的所在地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立即到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查,经检查该公司生产的银河牌绿豆粉丝包装标识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执行。(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因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涉案产品的瑕疵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风险或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企业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责令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正,该公司也于3月31日下发了《关于调整粉丝包装袋版面的通知》要求四个月所有包装消化完,不合格全部销毁(见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徵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因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2023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该公司品管部负责人李春花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孙XX(执法证编号:28070330012)、执法人员易XX(执法证编号:28070330031)的见证下,电话(18919364311)告知申请人,该公司同意换货,申请人拒绝,要求该公司给予十倍赔偿,公司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根据《甘肃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四)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索要举报奖励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公司质量负责人已通过电话告知情况,加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没有明确告知必须要进行书面反馈,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无相关法律依据。

同时,我局通过互联网查询申请人李志鸿分别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相继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1起,投诉举报的理由和诉求均是“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相关部门立案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根据以上调查事实,我局认为投诉举报人李志鸿先生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购买行为构成了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消费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是依法严厉打击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对投诉举报人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受理,同时李志鸿先生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情况和5月份12315、12345平台上依次出现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我局为了持续优化发展环境和营造放心舒心消费环境,同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市场信心,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的答复》等法律规章,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提醒告诫,于2023年5月17日制定了《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告诫书》,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调整粉丝包装袋版面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申请人电话号码截图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编号:JX-GH-8347-002)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投诉举报清单复印件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民市监责改〔2023〕45号)复印件一份;银河粉丝包装袋(原先)图片复印件一份;银河粉丝包装袋(改正后)图片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银河牌绿豆粉丝”不符合规定。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对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银河牌绿豆粉丝包装标识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执行。(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随后,被申请人责令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正,该公司于3月31日下发了《关于调整粉丝包装袋版面的通知》,要求四个月所有包装消化完,不合格的全部销毁。同时,被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8月相继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1起,投诉举报的理由和诉求均是“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相关部门立案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目的是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终止受理,并于2023年8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金洲超市金惠店购物小票;申请人支付宝消费凭证;《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复函》;身份证公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调整粉丝包装袋版面的通知》;申请人电话号码截图;检测报告;申请人投诉举报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银河粉丝包装袋(原先)图片;银河粉丝包装袋(改正后)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并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即使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在《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志鸿先生投诉举报的复函》中只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而对投诉行为未做处理,被申请人辩称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负责人已于2023年3月3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也无证据证实通过何种形式告知申请人,视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属程序违法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内容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