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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发布机构:民乐县人社局 2021-09-04 16:55:05

一、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执行。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参数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待达到退休年龄时,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所对应的待遇领取地的视同缴费指数标准确定;过渡期内老办法待遇标准中的退休补贴标准,根据2014年9月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待遇领取地退休补贴标准确定;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实际缴费指数,可以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可以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其他统筹地区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问题

根据人社部规〔2017〕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细化清理办法。

参照《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的规定,《通知》规定: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项相应时段养老保险关系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其他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清退给个人,个人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鉴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合法保险关系从优原则,《通知》规定:符合规定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后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终止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单位缴费部分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四、关于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唯一性和待遇保障从优原则,《通知》规定: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符合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额清退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五、关于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转移

根据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精神,《通知》规定:“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的,应按规定记实职业年金账户后,方可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手续。记实职业年金账户由转出单位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转出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六、关于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中一次性补贴的问题

根据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关于“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改革后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享受一次性补贴,改为按人社部规〔2017〕1号规定补记职业年金。改革后仍发放一次性补贴的,应予清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单位、转出单位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涉及财政预算安排的事项采取补差方式解决。

曾经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已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享受一次性补贴,后又回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退休时一次性补贴本金和利息应当清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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