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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索引号 620722031/2020-00023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民乐县政府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19-04-24 10:15:00 是否有效

政策解读链接:《民乐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政策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县司法局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基础,划分裁量阶次,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制度、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程序予以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补充、修订或完善后的文本应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恶劣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主要证据材料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日常执法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复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充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各项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制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县司法局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要求及时整改,并计入考核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县司法局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报县政府决定,作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纪检委依据《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13918日发布的《民乐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